(2015)锦江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丹巴甲、贡秋俄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巴甲,贡秋俄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丹巴甲,男,1995年5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川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川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翻译人员措加伍姆,四川康巴卫视工作人员。被告人贡秋俄色,男,1994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渠县,,藏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渠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翻译人员措加伍姆,四川康巴卫视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及其翻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殴打被害人的方式,抢劫被害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在武侯区“福锦路”簇桥街道办事处边小广场路边,由被告人丹巴甲持刀控制住被害人刘某某,并将其虎口和头部砍伤,被告人贡秋俄色将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米辣椒”牌M5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7元)和现金720元抢走。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2、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在本市“新南路”6号路边,趁被害人冯某某步行回家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拦住并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其一部黑色“索爱”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8元)、一部白色GT-I9300“三星”手机(726元)、一个黄色挎包(内有一个黄色的手机支架、一根诺基亚数据线)和现金52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3、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在本市锦江区“滨江东路”下穿隧道路边,由被告人丹巴甲将过路的被害人卢某拦下并持刀抵住其脖子,控制住被害人卢某,被告人贡秋俄色将被害人卢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银色白边“华为”牌X1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710元)、一块“HOLUNS”牌手表(未鉴定价格)及现金400余元抢走,得手后两被告人逃离作案现场。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被公安机关挡获,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均辩称没有参与抢劫,查获的赃物是对方及其朋友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以来,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凌晨时分人少、易逃之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对下夜班及晨起早练的路人,对其实施暴力抢劫的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在武侯区“福锦路”簇桥街道办事处边小广场路边,由被告人丹巴甲持刀控制住被害人刘某某,并将其虎口和头部砍伤,被告人贡秋俄色趁机将被害人刘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米辣椒”牌M5型手机(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7元)和现金720元抢走。作案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2、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在本市“新南路”6号路边,趁被害人冯某某步行回家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某拦住并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其一部黑色“索爱”牌手机(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8元)、一部白色GT-I9300“三星”手机(726元)、一个黄色挎包(内有一个黄色的手机支架、一根诺基亚数据线)和现金520元,作案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3、2014年12月2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在本市锦江区“滨江东路”下穿隧道路边,由被告人丹巴甲将过路的被害人卢某拦下并持刀抵住其脖子,控制住被害人卢某,被告人贡秋俄色将被害人卢某随身携带的一部银色白边“华为”牌X1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710元)、一块“HOLUNS”牌手表(未鉴定价格)及现金400余元抢走,作案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10许,公安机关在位于本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54号14栋508号房内,将在此居住的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挡获,并当场查获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黑色“米辣椒”牌手机一部;被害人冯某某所有的白色“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黑色“索爱”E1Oi手机一部以及黄色挎包一个;被害人卢某所有的银色“华为”X1手机一部、“HOLUNS”一部等被抢财物。追回手机及挎包已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未追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在实施犯罪后被挡获的情况。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抢财物及作安凶器等均扣押在案,其中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况。3、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4、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21、22、23号关于“米辣椒”M5、“华为”X1、“索爱”E101等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手机的价值的情况。5、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照片、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病历记录等。证实被害人刘大金被抢劫时受伤的情况。6、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指认作案工具、被抢财物、作案时所衣着的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的财物等情况。7、被害人领取被抢财物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冯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被抢财物的情况。8、天网监控视频截图。证实二被告人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的情况。9、证人李某(武侯区武侯祠大街254号小区门卫)的证言。2014年12月21日晚我在小区值班。22日凌晨4时许,突然有两名藏族男子来喊门。其中一人戴了一顶帽子,另一男子穿的有“点点”的衣服。这两名男子就居住在本小区,他们居住在14栋4单元508号,这里都是藏族人在居住。这两名男子经常深夜晚归,因为晚上开门要收费,所以我对他们的印象很深。9、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主要是,2014年12月3日凌晨5时许,我出门锻炼身体,当步行至本市武侯区“簇桥街办”附近广场时,突然有两个藏族男子将我拦住,一体型较胖的男子拿出刀来威胁我,当时想反抗,这名男子就用刀将我的手划伤,旁边另一较瘦男子将我围住,持刀男子又用刀抵着我的脖子,他们将我身上的手机搜出,又抢走了我720元。本以为他们会走,结果那名男子又用刀狠狠在我头上砍了一刀,然后威胁我一番后逃离现场。经被害人刘某某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丹巴甲和贡秋俄色。10、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主要是,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我下班步行回家,当走到本市武侯区“新南路”6号地铁施工工地路边时,突然有一个头发稍长的藏族男子从左侧将我拦住,叫我给他烟抽,又伸出手来叫我将身上的钱财给他,当我意识到被抢,便开始反抗。这时,从旁边又冲出来一个头发稍短的藏族男子,他们开始对我拳打脚踢,由于害怕就没有反抗了,于是他们将我身上的黄色挎包抢下,将包内的两部手机抢走,又抢走了钱包内的540元拿走后才将钱包退还我。经被害人冯某某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丹巴甲和贡秋俄色。1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其陈述主要为,2014年12月22日凌晨4时30分许,我打车回家,当下车步行至本市锦江区“滨江东路”228号时,突然有两名藏族年轻男子将我拦住,其中一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我身后将匕首架我脖子上叫我不许动,另一穿灰色花外套胸前有一个“浅棕色”挎包并戴一个黑色滑雪线帽子的男子用刀抵在我胸口让我交出财物,然后强行将我身上的一部银色“华为”X1手机和一只“HOLUNS”牌手表,以及现金400元强行抢走,然后逃掉。经被害人卢某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丹巴甲和贡秋俄色。12、被告人丹巴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公安在我租住的位于本市武侯祠大街254号14栋508号房屋内搜查出一部银白色的“华为”手机,一部“三星”GT-I9100手机,一块“HOLUNS”手机,一把匕首,一个土黄色挎包。我身上的“华为”手机是23号用300元在武侯祠买的,“三星”手机是我自己的,手表是贡秋俄色朋友的。我身上的挎包是贡秋俄色朋友的。包内刀是厨房内拿来吃猪肉的。其他手机不知是谁的。我不认识叫“阿多”的男子。该处就只有我和贡秋居住,没有其他人和我们在一起。经被告人丹巴甲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另一被告人贡伙俄色。13、被告人贡伙俄色的供述。其供述称,丹巴甲对我说,他手上的一个白色“华为”手机和“HOLUNS”手表是他在2014年12月22日晚上和“阿多”出去抢来的。黄色挎包内的刀就他从厨房内拿来准备抢劫的。从我住处搜查出的白色“三星”GT-I9300、黑色索爱E1OI也是丹巴甲和“阿多”抢的。白色“酷派”8720是我和“阿多”交换使用。黑色“米辣椒”M5是我在2014年6月在阿坝州买的。经被告人贡伙俄色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另一被告人丹巴甲。14、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丹巴甲、贡秋俄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分别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查获的赃物都是对方带回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审查,被告人图财劫取行为,除被害人陈述及直接指认予以证实外,公安机关亦从被告人住处查获了被抢财物,其小区门卫亦证实被告人经常凌晨而归,未见有他人同行的证言,以及天网截图和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均发生在凌晨时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证据间能够形成锁链,充分证实二被告人多次抢劫的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被抢财物大部分已追回。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丹巴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贡秋俄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刘某某被抢现金720元,被害人冯某某被抢现金520元,被害人卢某被抢现金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智远人民陪审员  陈 德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谌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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