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龚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乐法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乐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昌市。2014年11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9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龚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乐昌市廊田镇田村村委往廊田中学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廊田镇廊田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江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结果为261.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酒精测试结果,疾病诊断证明书,受害人江某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61.5mg/ml,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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