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杜进明与杜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滩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杜进明,男,195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杜晓伟,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杜进明与被告杜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狄国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进明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搞养殖为由向我借款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元,同时向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三个月内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杜晓伟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息共计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被告杜晓伟没有答辩。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条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时间及利息的约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杜晓伟向原告杜进明借款6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80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期还本付息。虽然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但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长达四年多,不予返还,其违约是明显的。在庭审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利息,其他的利息没有主张,是对其实体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晓伟偿还原告杜进明借款6000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杜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狄国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玉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