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双云与被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一新百货有限公司、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孙卫东、薛淑凌、崔应龙、丁华、曾碧兰、张敏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双云,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一新百货有限公司,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孙卫东,薛淑凌,崔应龙,丁华,曾碧兰,张敏德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尹双云,女,侗族,1965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怀化市一新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淑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应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孙卫东,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淑凌,女,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应龙,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丁华,男,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被告曾碧兰,女,汉族,195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张敏德,女,汉族,1937年11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双云与被告怀化市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一新百货有限公司、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孙卫东、薛淑凌、崔应龙、丁华、曾碧兰、张敏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发现原告诉状中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3196001100021”,而其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原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31196501100021”;起诉的被告名称为“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公司”,而其提供的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上的名称是“怀化市汇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薛淑凌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019590930182X”,而其提供的薛淑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薛淑凌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01195909301828”;原告起诉的被告崔应龙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1195612205616”,而其提供的崔应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崔应龙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01195612205616”;原告起诉的被告曾碧兰是“1959年9月30日”出生,而其提供的曾碧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曾碧兰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12月16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3196412160428”;原告起诉的被告张敏德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319371101002X”,而其提供的张敏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中张敏德的公民身份号码为“433023193711010020”;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原、被告,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尹双云在起诉时所列原、被告名称及身份信息,与提交的原、被告主体资料信息相矛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双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退回原告尹双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甘密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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