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金喜明、刘晓春与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冯禹赫、李彦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喜明,刘晓春,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冯禹赫,李彦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58号原告:金喜明,男,196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新,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春,女,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张伟新,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新工业集中区金鑫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福荣,该公司职员。被告:冯禹赫,女,1993年3月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立伟,吉林省长春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泽,男,199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理人:王昭惠,女,199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兴业街道兴利委***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明德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喜明、刘晓春诉被告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被告冯禹赫、被告李彦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刘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新、被告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福荣、被告冯禹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伟、被告李彦泽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喜明、刘晓春诉称,2015年5月12日10时35分,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的员工李俊杰驾驶吉AA91**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湖大路北侧无名桥桥上时,遇冯禹赫驾驶吉AGZ2**号在此处停车,副驾驶位置乘客金阳下车,吉AA91**号车右前轮将金阳碾压,金阳当场死亡。2015年5月1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李俊杰���事故主要责任;冯禹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阳无过错,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分别系吉AA91**号和吉AGZ2**号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的时间均在投保期内,金喜明、刘晓春主张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原告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车辆驾驶人李俊杰系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李俊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禹赫为吉AGZ2**号车的驾驶人,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彦泽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按其是否存在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1066.1元(死亡赔偿金519289.1元含死亡赔偿金4454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丧葬费21423元、交通费5046元、丧葬期间食宿费15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判令上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由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冯禹赫、李彦泽要对金喜明、刘晓春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由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冯禹赫、李彦泽共同承担。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但赔偿数额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冯禹赫辩称,冯禹赫与金阳双方形成了无偿的帮工关系,根据人身司法损害第十三条的规定,金阳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金喜明、刘晓春各项损失及赔偿请求在合法范围内,应由双方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应按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李彦泽辩称,事故与李彦泽无关,是李彦泽将车借给冯禹赫,我方不应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的驾驶人李俊杰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仅在李俊杰应当承担的责任限额及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金阳已经下车,不在AGZ275号车车上,死者金阳属于AGZ275号车的第三者,AGZ275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办单位也应承担责任。金喜明、刘晓春诉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结合证据情况不实或者无据法院应予驳回。律师费、诉讼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金喜明、刘晓春的诉求的赔偿项目的其他意见结合证据情况予以补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质证后再行提出,赔偿数额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商业险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因此精神抚慰金不予保护;丧葬期间的食宿费和交通费应在丧葬费内。针对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焦点问题为:金喜明、刘晓春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金喜明、刘晓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5年5月12日10时35分许,李俊杰驾驶吉AA91**号火车与被告冯禹赫驾驶吉AGZ2**号车相撞,金阳当场死亡;2.本次事故中李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禹赫负事故次要责任,金阳无过错、无责任。证据二、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金阳22岁,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三、火化证明,证明金阳于2015年5月20日在长春市龙峰殡葬服务中心火化。证据四、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金阳死亡时头面部变形,肢体离断。证据五、证明,证明1.金阳系吉林师范大学传媒学院广播电视编导专业2013级全日制本科学生,2013年9月入学;2.金阳在校学习成绩优异。证据六、户口本,证明金喜明系金阳的父亲,刘晓春系金阳的母亲,金阳弟弟12岁。证据七、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1.吉AA91**号车的驾驶人为李俊杰;2.吉AGZ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彦泽。证据八、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1.吉AA9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昌驰管桩有限公司;2.吉AGZ2**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彦泽。证据九、公司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2011年11月9日,长春昌驰管桩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昌驰宏通管桩有限公司,为吉AA91**号车的所有人。证据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1.吉AA9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2.吉AA91**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至2015年11月30日止。证据十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明1.吉AGZ2**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2.吉AGZ2**号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证据十二、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证明刘晓春常年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证据十三、介绍信,证明原告仅有3.74亩土地,不能维持家庭生活。证据十四、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金阳丧葬期间支付的食宿费为15308元。证据十五、交通费收据、发票,证明金阳丧葬期间支付的交通费为5046元。证据十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主要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据的要求;死者系农村户口,且死者为学生,有寒暑假,并不在城镇居住,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标准。对证据六死者为学生,没有收入来源,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且二原告均不满60周岁,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范畴,现二原告未提供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金喜明、刘晓春提供的出院诊断书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出院诊断书仅能证明刘晓春曾经有患病历史,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5月12日,出院诊断书距事故发生时长达10个月之久,无法证明金喜明、刘晓春至今仍无劳动能力,金喜明、刘晓春为农村户口,有土地收入,金喜明、刘晓春并未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对证据十一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十三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国家给原告分的土地无论多少,都不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十四应包含在丧葬费中,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住宿费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保护。对证据十五非正规票据部分不应保护,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保护。对证据十六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人保公司。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五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一致。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费用。冯禹赫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俊杰和冯禹赫均系本案事故责任人,也是造成金阳死亡的责任人,李俊杰也应为本案当事人,金喜明、刘晓春放弃对其起诉,因此,李俊杰应承担的份额部分,原告放弃了,在放弃的部分原告应免除冯禹赫的责任。金喜明、刘晓春漏列主体,本案应中止审理。先刑后民。对证据二至证据十五同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对证据十六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李彦泽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十五同被告平安保险质��。对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因冯禹赫是次要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冯禹赫、李彦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0时35分,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的员工李俊杰驾驶吉AA91**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硅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锦湖大路北侧无名桥桥上时,遇冯禹赫驾驶吉AGZ2**号在此处停车,副驾驶位置乘客金阳下车,吉AA91**号车右前轮将金阳碾压,金阳当场死亡。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李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禹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阳无过错,无责任。金喜明、刘晓春是死者金阳的父母。户口均在吉林省东辽县凌云乡二道村一组。另查明,李俊杰驾驶吉AA91**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冯禹赫驾驶的吉AGZ2**号车所有人为李彦泽,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亦均在保险期内。金阳所在学校吉林师范大学传媒学院2015年5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金阳,性别:女,系吉林师范大学传媒学院广播电视编导专业2013级全日制本科生。于2013年9月入学,学制四年,学号:201344060245。冯禹赫2015年6月9日维修吉AGZ2**号车花费人民币33657元。本院认为:一、关于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与冯禹赫对此次事故造成金喜明、刘晓春各项损失的赔偿比例。根据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李俊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冯禹赫负事故次要责任,金阳无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李俊杰是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是其行使工作职务期间,故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应承担其职员李俊杰工作期间造成金阳死亡的民事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金喜明、刘晓春的合理损失的70%。李彦泽是肇事车辆吉AGZ2**号车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冯禹赫使用,冯禹赫具有驾驶执照,且无其他违法行为,故吉AGZ2**号车车辆所有人李彦泽在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冯禹赫驾驶过程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其对金阳的死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冯禹赫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本次事故中对金喜明、刘晓春造成的合理损失的30%。二、关于金喜明、刘晓春请求冯禹赫、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及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金阳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作为一名全日制本科生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持其此项诉请,金喜明、刘晓春提出此项数额为445492元,本院对此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0元,因金阳是在校学生,不具备抚养他人的能力,金喜明、刘晓春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丧葬费一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喜明、刘晓春提出此项诉请为2142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交通费一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本案金阳在事故发生时已经死亡,未产生就医费用,故对于此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丧葬期间食宿费一项,因此项支出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项诉请不予支持;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依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确定,金喜明、刘晓春提出此项赔偿数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金阳因此事故当场死亡、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80000元;关于金喜明、刘晓春请求被告赔偿的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律师费用的支出系金喜明、刘晓春因女儿死亡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因其提供正规票据显示其花费20000元,故本院对此代理费2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金喜明、刘晓春各项损失赔偿共计566915元。三、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李俊杰驾驶的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所有的吉AA91**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冯禹赫驾驶的李彦泽所有的吉AGZ2**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冯禹赫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赔偿义务。四、关于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基于前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等合计11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等合计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6915元的70%,计228840.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6915元的30%,计98074.5元。扣除上述赔偿费用后,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根据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与冯禹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划分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应承担14000元(20000元×70%),冯禹赫应承担6000元(20000元×30%)。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支付原告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支付原告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6915元的70%,计228840.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26915元的30%,计98074.5元;五、被告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六、被告冯禹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金喜明、刘晓春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七、驳回原告金喜明、刘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1元由被告长春昌驰宏同管桩有限公司负担6165元,被告冯禹赫负担2642元,原告金喜明、刘晓春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雅文代理审判员  郭鹏飞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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