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汪明利与丁公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永嘉县人民法院
永嘉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岩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汪明利,经商。被告:丁公有,经商。原告汪明利与被告丁公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明利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明利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汪明利负担。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霜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