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云知与蔡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知,蔡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5830号原告李云知。委托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夕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迪帆,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工作。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云知诉被告蔡夕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收到法院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明确不再缴纳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何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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