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俞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764号原告俞某。被告丁某甲。原告俞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小孩及家庭关系发生争吵。原告因经济问题常年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态度不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丁某甲辩称,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俞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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