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何尔锦与凌伏振、傅清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尔锦,凌伏振,傅清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35号原告何尔锦,男,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朱玥,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伏振,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傅清銮,女,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何尔锦诉被告凌伏振、傅清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尔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伏振、傅清銮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尔锦诉称:2015年5月10日之前被告凌伏振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现金;期间,原告在被告凌伏振的要求下多次用信用卡帮其结算消费。2015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为了明确欠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凌伏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结欠原告2370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无果。由于被告凌伏振与傅清銮系夫妻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37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算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凌伏振、傅清銮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凌伏振(身份证号;××)截止2015年5月10日尚欠何尔锦(身份证号:××)现金127000元整.(拾贰万柒仟元整)信用卡(招商银行.卡号62×××35)110000元整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共计237000元整人民币(贰拾叁万柒仟元整)。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次条为证。立据债务人凌伏振(签名摁指模),债权人何尔锦(签名摁指模)”,证明被告凌伏振向原告立据结欠原告237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刷原告的卡合计110735元,只是结算的时候以整数11万元计算。4.挂失证明,证明原告的信用卡现在还在被告凌伏振处,为此原告向银行提出挂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凌伏振、傅清銮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二被告的身份关系证明系职能部门出具,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证明力本院亦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凌伏振和傅清銮于2013年6月8日在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离婚。期间,被告凌伏振于2015年5月10日立据结欠原告欠款237000元;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凌伏振结欠原告何尔锦237000元未还,有其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欠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凌伏振和傅清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237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伏振、傅清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伏振、傅清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何尔锦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0元及利息(以23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算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5元,诉讼保全费1705元,合计6560元,由被告凌伏振、傅清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泽西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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