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益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中志与伏宜杰、陆志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李中志,农民。被告伏某某,成年,市民。被告陆某某,成年,市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中志诉被告伏某某、陆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中志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中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李中志负担(原告已预交)。审 判 员 滕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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