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史某与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商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史某,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XXX,邹城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本院受理原告史某与被告商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史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史某撤回起诉。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退1150元。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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