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文兰与孙胜孝、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文兰,孙胜孝,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叶文兰。委托代理人:XX胜。被告:孙胜孝。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道毅。委托代理人:鲍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原告叶文兰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城西公交公司)、孙胜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孙胜孝赔偿原告损失86524.63元(已扣除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0日上午,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许文华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温州市西山东路由北往南行驶,9时20分许,行经西山东路西山桥地段时,遇右前方由被告孙胜孝驾驶浙C×××××小型越野客车从右侧路边突然转弯行驶,许文华紧急刹车避让,造成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内乘客即原告叶文兰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4第C1114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文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胜孝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尺骨远端骨折(右侧),住院治疗72天后出院。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31号、第33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交通事故致前述伤势,目前遗留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90日、75日。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四、医疗费:20011.63元(已包含伙食费131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7500元,被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75天,为225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75日,本院酌情确定为225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并提供了温州市蓓蕾家政陪护服务中心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发票,且证明中计算的伙食费应予剔除,被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出院期间按照每天70元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72天的护理费费用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508元标准计算,为9174.18元,其余18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7元标准计算,为1580.89元,护理费合计10755.07元。八、残疾赔偿金:4039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孙胜孝、大地保险温州公司认可900元,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全额赔付。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十一、鉴定费:1960元。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叶文兰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孙胜孝和许文华请求赔偿,许文华作为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作为浙C×××××小型越野客车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根据许文华和被告孙胜孝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孙胜孝、温州城西公交公司分别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70%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1015.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3107.6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948.0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65948.07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5067.63元,分别由被告温州城西公交公司、孙胜孝承担10547.34元、4520.29元。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应赔付原告3932.29元[(15067.63元-1960元)×30%]。故被告温州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547.34元,扣除被告温州城西公交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547.34元。被告孙胜孝应赔偿原告损失70468.36元,其中69880.3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温州公司直接支付原告,588元由被告孙胜孝自行支付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文兰69880.36元。二、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文兰547.34元。三、被告孙胜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文兰588元。四、驳回原告叶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981元,由原告叶文兰负担175元,被告孙胜孝承担800元,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西公交有限公司承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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