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助英诉被告钟汶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钟X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刘X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X,安岳县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X甲,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XX,安岳县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XX与被告钟X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高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钟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钟X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同居生活后又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经协商后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分手���议书”,约定:被告钟X甲每年3月1日支付钟X乙生活费6000元,女儿初中阶段的学习费用由原告承担,高中及大学阶段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原、被告二人平均负担,银行借款11万元由被告偿还,等一次性支付完女儿所有的生活费后,双方的共同财产才能过户给被告,在此期间该共有房产不得抵押、买卖、转让。由于被告不按分手协议的约定主动支付女儿生活费,故意拖延,态度恋劣,为此,原、被告次发生纠纷,被告甚至出手打伤原告和原告母亲。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非婚生女钟X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800元直到子女成年,同居期间坐落在岳阳镇解放街293号8幢1单元403号的共有财产房屋中的价款65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钟X甲辩称,原告所诉原、被告恋爱、同居生活时间以及非婚生育女儿��X乙的情况属实。由于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经协商后,自愿签订“分手协议书”,约定:被告钟X甲每年3月1日支付钟X乙全年生活费6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岳阳镇解放街293号8幢1单元403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女儿初中阶段的学习费用由原告承担,高中及大学阶段的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原、被告二人平均负担,银行借款11万元由被告偿还。分手协议签订之后,被告按约定付给了女儿的抚养费,现原告抚养小孩有困难,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并自己承担抚养费;若原告坚持要抚养小孩,因原告和小孩是农村户籍,被告同意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年生活费支出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在同居期间以二人的名义登记购买位于岳阳镇解放街293号8幢1单元403号住房1套是事实,但该房所有的购房款39万元及费用都是��告和被告母亲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所得财产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被告所购房屋原告并未出资,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钟X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分手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1、非婚生女钟X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钟X甲在每年3月1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初中及以下阶段学习费用由原告承担,高中、大学及上学籍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用两人共同承担,以住院发票为准,一人一半;2、两人名下的房产(滨河丽都)归钟X甲所有,该房在银行所有债务110000元由钟X甲承担并支付;3、钟X甲支付完钟X乙所有生活费后,此房产权立即过户钟X甲(学习费用及医疗费用按时支付),如不支付钟X乙生活费,则以此房作抵押,作为钟X乙的生活费等,未付清生活费之前,此房不得买卖、不得再抵押贷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开生活,后因双方为一些琐事产生争执,并发生抓扯,致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以个人名义与陆绍强签订《买卖合约》,约定钟X甲以416000元价格购买陆绍强位于岳阳镇解放街293号8幢1单元403号住房1套。被告购房后,将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将该房于2012年12月15日以原告名义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贷款220000元。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该房屋的贷款由被告一人支��,双方在2014年5月1日分手时,尚欠债务110000元,在原、被告分手后,被告按分手协议约定偿还了全部贷款及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原告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表”、钟X乙出生医学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分手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安岳县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陆绍强收据、被告偿还借款凭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因性格不和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分手协议,对非婚生女的抚养、同居生活期间财产的处理及债务的偿还达成了一致协议,原、被告的“分手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女均为农村户���,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的分手协议对抚养费给付标准的约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原、被的分手协议第4条载明“两人名下房产(滨河丽都)归钟X甲所有,该房在银行所有债务由钟X甲承担,壹拾壹万元(110000.00元)”,视为双方已按实际情况对该房产进行了处理,故该房产应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主张购买该房出资1万元,要求按出资份额分割其中价值65000元部分,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末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所得财产应按投资份额分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共有财产中价值65000元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钟X乙由原告刘XX抚养,由被告钟X甲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500元至其女年满18周岁止(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25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此后每年的抚养费6000元在当年的3月1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高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慧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