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东,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佟海,居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郁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王立东、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佟海、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系李印合的女儿,被告吴某系李印合的儿媳,被告李某乙系李印合之孙。李印合与么淑青系夫妻关系。李印合于2008年3月死亡,么淑青于2011年2月死亡。李印合、么淑青共有子女二人:儿子李春利、女儿李某甲。李春利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某乙。李春利于2014年6月12日死亡。李印合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大街14号。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遗产分割事宜,但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得遗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李印合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大街14号的房产一处,价值10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原告继承李印合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大街14号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吴某、李某乙辩称,吴某、李某乙与李某甲系亲属关系,一向和睦,双方长辈李印合、么淑青去世后,李春利、李某甲兄妹关系和睦,没有发生诉讼。李春利于2014年6月12日死亡,双方也未发生纠纷。李印合名下三间宅基地系解放初期土改分配,1976年7月28日地震,全部震毁,1980年震后重建,当时重建费用1000多元,李春利、李某甲当时已成年,都参加生产队劳动,有经济收入,归父母掌握。该房不是李印合、么淑青二人独立承建,该宅基地性质属农村集体所有。李春利和吴某××××年××月××日结婚,李某甲和徐顺增××××年结婚。1991年10月份,边四村村委会根据李某甲的申请和我们全家的实际人口情况,特重新划拨给李某甲宅基地一处用于建房,解决居住紧张的实际情况,面积166.74平方米。李印合名下宅基地,1995年10月28日由村委会和路北区国土局重新确权,有五人对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大街14号依法有使用权,这五人是:李印合、么淑青、李春利、吴某、李某乙。当时村委会已经对李春利、李某甲兄妹父母去世后的分配做出划分,李春利夫妻和儿子李某乙三名社员占三间,并在此照顾父母居住,合计五人占三间,不再享有别处宅基地分配权,李某甲独占三间不再享有别处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归集体所有,根据实际情况划拨使用,一户一宅,李春利夫妻应有一处合法划拨性质的宅基地,并且还要在此奉养父母、子孙。李某甲独占一处三间房,李某甲明显处于多占优势。被告愿意和原告保持亲情关系,根据李某甲曾为建房出过力的实情和现房地上物的价值,被告愿给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印合与么淑青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二人,长子李春利、女儿李某甲。李春利与吴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李某乙。李印合于2008年3月去世,么淑青于2011年2月去世,李春利于2014年6月去世。李印合、么淑青夫妇生前未对遗产如何继承未进行处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大街14号房产登记在李印合名下,在该处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备注处注明“家庭人口伍口”,但未详细写明具体伍口人的姓名。上述房产所在的宅基地系解放初期李印合分得,1980年震后重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办理日期是1995年10月28日。被告吴某、李某乙的户口登记在该房产处,原告李某甲的户口是2002年2月26日从上述房产处迁到唐山市路南区西新村长青楼107-2-2。现该房产由被告方家庭居住。原告李某甲与徐顺增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李家街北街共同共有平正房三间,徐顺增于1999年12月1日去世。2006年10月20日,原告李某甲办理了公证,继承了徐顺增遗留的上述房产的份额,即该房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当日,原告李某甲与李春利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原告李某甲自愿将上述三间房赠与李春利,为李春利个人所有,李春利接受此赠与,赠与不附任何条件,并办理了公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及的遗产仅是登记在李印合名下的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产及宅院,该房产及宅院在李印合、么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印合、么淑青去世后,其子女李春利、吴某依法取得继承权,继承该房产及宅院的1/2份额,在李春利去世后,李春利的配偶李某甲及其儿子李某乙继承李春利的份额,即各继承该房产及宅院的1/4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登记在李印合名下的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边各寨四村的房产及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北果集建(边四)第289号】由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李某乙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李某甲占1/2的产权份额,被告吴某、李某乙各占1/4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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