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一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一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1988年7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打工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讼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冬梅、代理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驶蒙K×××××号奥迪牌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团结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蒙K×××××号别克轿车相撞,后别克牌轿车失控撞至路口西南侧的交通信号灯杆上,造成被害人高某、李某(奥迪牌轿车上的乘车人)、苏某乙(别克牌轿车上的乘车人)及苏某甲本人受伤,两车及交通信号灯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后经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苏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1.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苏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某乙、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及苏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高某家属及苏某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苏某甲向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高某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苏某甲赔偿被害人苏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000元,并得到苏某乙谅解;被害人李某表示其不需要被告人苏某甲进行赔偿,并表示对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提取笔录及采血视频,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高某、苏某乙的基本信息,被害人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苏某甲及被害人高某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交通道路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肇事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害人苏某乙、李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监控视频,出警现场视频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苏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高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苏某乙、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某甲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苏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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