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财经大厦六楼。法定代表人陈惠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增城,男,汉族,1963年4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系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州市南环西路1577号。法定代表人孔德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途,苏州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兰秋,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江苏省江都市,系该公司期工程员工。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福安市天润国际溪口桥头售楼部2楼,郑妙光代收。法定代表人王福清,董事长。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伏平、郭增城、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途、刘兰秋、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合同编号:围护01/2012/10/20),由原告承包位于福安市秦溪洋地方的工程名称:“金瑞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内容:“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等……”。工期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大量农民工和财力等全力投入上述工程施工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481887元。同时原告还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另外为被告承建“福安市金瑞商业广场施工现场道路工程”和“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人工挖孔灌注桩护壁项目”,工程价款分别为:65991元和142463元。”为了早日归还农民工的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是被告均以目前经济困难或待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回笼后归还为由推辞还款,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400000元和扣除应付税款967357.97万元外,至今余下工程款2322983.03元工程款分文未付,原告又因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又天天被逼债,造成原告名誉上和经济上的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凤凰公司向金瑞置业总包福安金瑞商业广场项目,将其中的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等项目分包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金瑞置业应当在其拖欠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连带清偿工程款2322983.03元以及违约金和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凤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22983.03元及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20%计算,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被告金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双方纠纷是金瑞广场的停工所发生的纠纷。2、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现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审核后扣除19.5%的下浮,后为3611411元,再扣除水电费172313.95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240万元,实际结欠1039097元。3、本公司和甲方(金瑞方)已经结算,只是针对大合同进行核算,不会针对具体每个项目进行结算,总包和分包单位的结算是不一样的。4、17%的税金是合同约定的,原告也已经予以认可,按照总合同的约定,在总价款下浮2.5%,分包合同也应该下浮2.5%。5、本案的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相关的违约金由法庭确定,而且20%的比例过高。6、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需要开具给本公司60%的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和被告凤凰公司的合同怎么签的,本公司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本公司予以认可。本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凤凰公司,凤凰公司应将工程款支付给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项;第二组证据:①《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②福安金瑞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竣工图;③工程量计量表;④工程结算款申报表;⑤福安金瑞广场基坑支护工程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报数总价为4050219元及其附件(2013.10.1);⑥工程价款支付申请书,价款为1431668元及其附件(2014.1.10);⑦工程结算款申请书及其附件、工程价款为65991元(2013.6.10);⑧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书及其附件,价款为142463元(2013.7.15);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量;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项。第三组证据: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福清出具的关于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我公司“金瑞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等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说明。被告凤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除王福清情况说明之外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项目都是甲方指定分包的项目,都是甲方签字,预算报告都是甲方制作的,没有经过本公司审核,所以存在总价差异。被告金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于凤凰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不同意被告凤凰公司的说法,扣除包括被告还款后还有500万元。从本公司提供证据4、5,在结算表上面确认就有400多万元。每个工程量都有被告凤凰公司委派的人员认可签字,并经金瑞置业的确认认可。被告凤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已付工程款240万元的凭证;2、代缴水电费用明细表,证明凤凰公司已经支付水电费用172313.95元,护坡以及降水工程计算书,扣除税金下浮后为3611411元。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方提供的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扣除税金17%本公司不予认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认为总价款为3611411元和本公司结算不一致,本公司仅福安金瑞广场基坑支护工程就为4050219元,三项总共560多万元。对于240万元工程款,本公司已经收到。根据各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为:1、原告与被告凤凰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福安市秦溪洋地方的工程名称:“金瑞商业广场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2、原告同时承建金瑞商业广场施工现场道路工程和基坑支护降水工程挖孔灌注桩护壁项目,虽然原告与被告凤凰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但原告有实际施工。3、原告已经收到被告凤凰公司的工程款240万元。4、被告和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纠纷一案,经省高院调解,[(2014)闽民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司法鉴定。2015年7月7日原告以“由于庭审中被告金瑞公司确认原告所诉讼请求中的工程量以及价款”为由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是多少、被告凤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为多少?2、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经作为业主的被告金瑞置业的确认,同时被告凤凰公司也认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工程款12656.1566万元已包含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且有关工程量核算资料系由被告凤凰公司出具给金瑞置业,相反,被告凤凰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且对后续庭审拒不到庭。因此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本案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工程价款5481887元、金瑞广场施工现场道路工程价款65991元、基坑支护降水工程人工挖孔灌注桩护壁项目142463元,合计5690341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结算总价税后按17%收取管理费及税金的967357.97元,被告凤凰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722983.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凰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凤凰公司另提供的代缴水电费用明细表,可以证明凤凰公司已经支付水电费用172313.95元。扣除以上两项已支付款项,被告凤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669.08元。被告凤凰公司主张工程总合同约定总价款下浮2.5%,分包合同也应该下浮2.5%,以及实际结欠原告103909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凤凰公司在《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承包人违约金按总价款2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违约金也应按该条款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另主张工程余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凤凰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总包人违约责任,20%比例过高,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凤凰公司认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凤凰公司涉及的工程款12656.1566万元已包含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而被告凤凰公司与被告金瑞公司有关应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凤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同时主张的按总价款20%计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4722983.03元,扣除已支付款项,被告凤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50669.08元。原告主张被告凤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669.08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278元,由被告苏州市凤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金瑞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761元,由原告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鸣鸣审判员  林 斌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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