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基忠,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王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卞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卞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姜某取得卞某的谅解。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7时许,在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村南一处果园里,被告人姜某母亲许某乙与卞某因果园承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用木棍追赶击打卞某,致卞某肩胛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第4、5根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血气胸并一侧肺组织压缩30%以上的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执法录像,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父母与卞某因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河西村南一处果园承包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4月22日7时许,在该果园里,被告人姜某的父母与卞某再次发生纠纷,卞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姜某突然持木棍追赶击打卞某,致卞某肩胛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第4、5根肋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血气胸并一侧肺组织压缩30%以上的损伤,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卞某的陈述,执法录像,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岳天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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