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吕某,女,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占泳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火旺,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少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泳漳、蔡火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打工认识,2012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林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在厦门打工认识,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至东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吕某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建立起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婚生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遇事多沟通,相互关心照顾,还是能够继续维持和睦的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少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兰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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