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赵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8时许,被告人范某醉酒驾驶冀G×××××(套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柴沟堡镇汽车站南“鑫旺”超市前与由南向北行驶因躲避对面车辆而驶入逆向车道的李桂德驾驶的冀G×××××夏利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范某、李桂德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对被告人范某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及李桂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李桂德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有珍审 判 员  刘雪平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虹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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