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付勇军,刘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楼英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展鹏、吕雨时,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毅华。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竹勤。被告:夏毅华。被告:季慧玉。被告:付勇军。被告:刘雪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付勇军、刘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68212.95元(利息、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66000元;三、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付勇军、刘雪英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吕雨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付勇军、刘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现提款日起算,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8.7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请,于当日向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罚息68212.95元。为保障原告的上述债权,2014年3月13日,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3月17日,被告付勇军、刘雪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付勇军、刘雪英分别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上述贷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对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数额较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无法证实付款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68212.95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付勇军、刘雪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0元,由被告丽水市联邦新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宇派厨具有限公司、夏毅华、季慧玉、付勇军、刘雪英负担4228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策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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