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李喜端与潘成林、张朝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孙吴县人民法院
孙吴县
民事案件
一审
李喜端,潘成林,张朝金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孙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李喜端,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潘成林,男,农民。被告张朝金,男,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喜端与被告潘成林、张朝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李喜端于2015年8月26日,以其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喜端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喜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喜端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