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卓鸿春与沈国良、吴信章执行裁定书
德清县人民法院
德清县
执行
卓鸿春,沈国良,吴信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1405号申请执行人卓鸿春。委托代理人杜清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国良。被执行人吴信章。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卓鸿春与被执行人沈国良、吴信章纠纷一案中,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800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湖德执民字14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如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孙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