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非法持有毒品嫌疑,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28日10时许,在海城市某玉石加工厂内被警方抓获,在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白色晶体2袋,红色片剂4粒。经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2袋净重33.3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4粒,净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毒品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玉婷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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