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立山与戴爱辉、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山,戴爱辉,谢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杨立山,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爱辉,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谢伟强,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戴爱辉之夫。原告杨立山诉被告戴爱辉、谢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爱辉、谢伟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爱辉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以月利率2分计算。但被告借款后至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由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利息68000元,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10月1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戴爱辉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的事实。被告戴爱辉、谢伟强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戴爱辉与被告谢伟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戴爱辉因缺少资金,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杨立山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戴爱辉,被告戴爱辉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立山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每月付息4000元。借款人:戴爱辉2013.10.14”。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立山向被告戴爱辉提供借款,被告戴爱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杨立山与被告戴爱辉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义务。被告戴爱辉与被告谢伟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68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借条上明确载明“每月付息4000元”的内容,可以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求的利率标准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爱辉、谢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立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68000元(已依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2015年3月14日止,后段利息依双方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戴爱辉、谢伟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龙文人民陪审员  吴长连人民陪审员  王梅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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