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茴茴与周宏考、张岩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茴茴,周宏考,张岩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714号原告:王茴茴。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周宏考。被告:张岩彩。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宏考、张岩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茴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考、张岩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周宏考、张岩彩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宏考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后,被告周宏考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欠到王茴茴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月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仅依约偿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考、张岩彩应共同偿付原告王茴茴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被告周宏考、张岩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旭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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