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汪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425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193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代理检察员陈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底,被告人汪某在颍上县盛堂乡顾庄村大汪庄自家院内非法种植罂粟548棵,2015年4月25日,颍上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后将汪某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经本院委托颍上县司法局评估,该局同意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清点记录、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我国毒品管理法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关于被告人汪某适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等量刑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依法维护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汪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卢寿臣代理审判员  汪 筱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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