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军与济南市历城区盈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431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均系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盈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守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荣涛,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慎帅,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军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盈丰蔬菜专业合作社(简称历城盈丰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涛、丁慎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张军承租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所有的C02、C03、C04号大棚,租期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军依约向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缴纳保证金15000元,并对三个大棚进行投资种植。2015年4月份,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在未经原告张军同意的情况下,将三个大棚再次对外发包,并不再允许原告张军继续种植。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张军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判令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退还原告张军保证金15000元;判令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赔偿原告张军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因原告张军违约在先,未及时缴纳租赁费,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无法维持经营,所以将涉案大棚租赁给第三方。原告张军支付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后,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同意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张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张军与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签订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张军租赁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所有的C02、C03、C04号大棚三个,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租金为5000元/棚/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张军向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缴纳保证金15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未尽事宜补充登记一份,约定原告张军自行按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统一标准上保温被、卷帘机、搭设看护房后免费使用大棚二年,合同期满后归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所有。原告张军在合同签订后对涉案大棚开始进行种植经营。2015年4月30日,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以原告张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当年租赁费为由,将C02、C03、C04号大棚三个租赁给第三人,原告张军就此与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协商未果,为此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军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未尽事宜补充登记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军依约向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缴纳了保证金。在合同未尽事宜补充登记中双方约定由原告张军建设大棚附属设施,并免费使用大棚二年,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以原告张军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为由,将涉案大���租赁给第三人,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已将涉案大棚租赁给第三人,其与原告张军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原告张军要求解除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所收取原告张军的合同保证金,亦应予以返还。原告张军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其自行估算所得,无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历城盈丰合作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军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盈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经营合同书》。二、限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盈丰蔬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军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盈丰蔬菜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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