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燕与江苏元亨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江苏元亨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赵燕。委托代理人余健,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钮天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元亨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文武。原告赵燕诉被告江苏元亨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钮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亨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燕诉称:2013年原告应聘至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475元,2014年被告的法定代表陈文武与另案沈梅生等职工代表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支付。故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475元。被告元亨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12月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武与沈梅生等职工代表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被告欠全体员工工资款约44万元,并分两次发放到位。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即向兴化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未能在5日内作出处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在被告元亨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曹桂元一直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且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曹桂元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工资汇总单、仲裁委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元亨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陈文武的声明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至于拖欠原告工资数额,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曹桂元制作的2014年6-11月份工资表、考勤表及工资发放情况表予以证明,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6475元工资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元亨电力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燕工资164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包同英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建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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