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芬诉被告罗鹏军、王文梅、雷小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芬,罗鹏军,王文梅,雷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刘秀芬。被告罗鹏军。被告王文梅。被告雷小梅。原告刘秀芬诉被告罗鹏军、王文梅、雷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鹏军、王文梅、雷小梅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芬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罗鹏军、王文梅在被告雷小梅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元,由被告王文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32050元,剩余42950元一直未偿还。经原、被告及担保人三方约定,被告及担保人承诺:如在协议否定的3个月内被告及担保人给原告还不清,就以房抵债,房由甲方即原告处理,现3个月已过,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秀芬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保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鹏军、王文梅于2013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雷小梅作为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元,由被告王文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罗鹏军、王文梅、雷小梅未到庭应诉、答辩和质证,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法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写明字条,王文梅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雷小梅作为担保,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还了部分利息,于2014年1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王文梅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双方约定被告用工资偿还借款,原告分批从存折内支取现金32760元,下欠4224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罗鹏军、王文梅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雷小梅担保期已过,应当免除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鹏军、王文梅偿还原告借款4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4元,财产保全费449元,两项合计1323元,由被告罗鹏军、王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 判 长 斯庆巴雅尔审 判 员 王 小 龙人民陪审员 张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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