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宝峰与姚恒忠、姚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峰,姚恒忠,姚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徐宝峰。委托代理人褚东林,系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恒忠。被告姚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宝峰诉被告姚恒忠、姚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兆敏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峰的委托代理人褚东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宝峰、被告姚恒忠、姚智、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吴华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宝峰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姚智驾驶被告姚恒忠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桥镇通园公路启于路段时,与原告徐宝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治疗,经医诊断为:左肱骨远端骨折、左锁骨尖峰段骨折、肋骨多发骨折等。2015年5月15日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4832.08元。被告姚恒忠、姚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我司认为应当扣除伙补、营养以及其他等合计20%的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要求质证保单原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姚智驾驶被告姚恒忠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镇通园公路启于路段时,与原告徐宝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保单、姚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姚智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姚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32.0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并扣除其中的陪护床费用35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但其要求扣除陪护床费用35元的理由成立,故认定医疗费为44797.08元。被告姚恒忠、姚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宝峰医疗费44797.08元;二、驳回原告徐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姚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姚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仇兆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超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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