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燕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燕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70号罪犯赵燕军,男,1993年10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船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呈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燕军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期间主动执行部分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赵燕军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有悔改表现,主动执行财产刑,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燕军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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