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一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鼎和保险公司与罗龙宝、肖夏交通事故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罗龙宝,肖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一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碧阳国际城9幢2单元1层1号、2号、3号。负责人余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龙宝,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祥国,男,1974年2月20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夏,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龙宝、肖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3月8日20时30分,被告肖夏驾驶贵06-318**号车,在修文县扎佐林场路段与行人罗龙宝相撞,造成罗龙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肖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龙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3月23日出院,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2042.31元,其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2014年1月13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龙宝因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股骨髁以远毁损伤,现右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属V(五)级伤残;罗龙宝因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致左足损伤,现左足各趾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IX(九)级伤残。2014年12月16日,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二)生长发育定型后1、假肢配置--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元/具;2、更换及维修--骨骼式大腿假肢每肆年更换壹具。骨骼式大腿假肢每年的维护修理费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此次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贵06-318**号车车主为被告肖夏,该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3月3日,罗龙宝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2393.165元,法院判决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龙宝的损失60113.94元;被告肖夏赔偿原告罗龙宝的损失10703.9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肖夏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罗龙宝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夏应依法赔偿原告罗龙宝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罗龙宝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宜配置骨骼式大腿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8500元/具,该假肢每四年更换一具,假肢每年的维护修理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原告罗龙宝现年56周岁,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计算20年,较为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龙宝的损失假肢配置费用为28500元×(20年÷4年)=142500元,假肢更换及维修费用为28500元×10%×20年=57000元,共计199500元。原告罗龙宝诉请主张被告肖夏应当按主次责任承担70%的损失139650(199500元×70%)元,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法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肖夏驾驶的贵06-31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罗龙宝在该案中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鼎和财保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51886.06元(122000元-70113.94元)赔偿原告罗龙宝51886.06元,剩余147613.94元(199500元-51886.06元),由原告罗龙宝与被告肖夏根据过错程度分别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肖夏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事故中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肖夏承担70%的责任,原告罗龙宝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肖夏本应赔偿原告罗龙宝的损失147613.94元×70%=103329.76元,但原告罗龙宝在本案中主张其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965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从其意愿,故被告肖夏应赔偿原告罗龙宝的损失139650元-51886.06元=87763.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龙宝残疾辅助器具费51886.06元;二、被告肖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龙宝残疾辅助器具费87763.94元;三、驳回原告罗龙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元(缓交),由被告肖夏负担。一审宣判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罗龙宝起诉请求不涉及财产损失,原判将交强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判决赔偿给罗龙宝错误;二、交强险保险条款是依法制定的,交强险的赔偿应依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分项赔偿项目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判不分项计算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全省法院判决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交强险赔偿不分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罗龙宝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计算的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国智代理审判员  王书建代理审判员  符黎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冷冬莉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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