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执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方敏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方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执字第03026号罪犯黄方敏。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熟刑初字第06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方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黄方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黄方敏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方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黄方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2015年3月两次获监狱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黄方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方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4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羊 羚审判员 施美华审判员 张天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燕峰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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