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颖峰与钱红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峰,钱红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张颖峰。被告:钱红珍。原告张颖峰与被告钱红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案外人郑佳认识。2015年4月2日,案外人郑佳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郑佳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则按未归还本金金额的0.67‰每日计算违约金,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被告钱红珍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郑佳分文未付,保证人钱红珍亦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无法联系到借款人郑佳,故要求保证人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郑佳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4月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日),并支付逾期归还违约金6683.25元(按每日0.67‰自2015年5月3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并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以上各项合计1851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郑佳向原告借款175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钱红珍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钱红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钱红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钱红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钱红珍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借款人郑佳向原告的17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红珍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佳追偿。同时,当事人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总计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16.17‰计算,自2015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为8299元,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红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颖峰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8299元(按月利率16.17‰自2015年4月2日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仍按此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钱红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张颖峰负担19元,由被告钱红珍负担1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李 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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