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吴某在无为县无城镇齿轮厂处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陶某持钢管将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吴某在无为县无城镇齿轮厂处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陶某持钢管将被害人吴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7日,被告人陶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某于2015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3)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陶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吴某谅解的事实。(4)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告人陶某作案工具钢管一根,被扣押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其经过齿轮厂的时候,看见一辆装猪车子的五十岁左右的驾驶员与开一辆浙江牌照的二十岁左右的年青人,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双方都各自打电话叫人。不久装猪车子的驾驶员叫来了四五个人,其中的一个人在年青人头上打了一拳,接着年龄大的驾驶员跑到车上拿了一根自来水钢管将那个年青人的头打破了,那个年青人没有还手的事实。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其因停车问题与陶某发生争执,后陶某跑到他车子驾驶室拿了一根钢管,用钢管在其头上打了一下,头被陶某打破了,自己当时没有还手,后被人拉开了的事实。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14时许,因停车问题与吴某发生争执,吴某就打电话叫人过来打架,并准备拿东西打自己,其看情况不对,便跑到车子驾驶室拿了一根赶猪用的钢管,将吴某的头打破了,自己怕事态扩大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对方已到了几车子人准备打架,因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平息了事态的事实。5.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公(法)鉴字[2015]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6.辨认笔录(1)证人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2月26日辨认出被告人陶某的事实。(2)被害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2日辨认出被告人陶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陶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冬祥审 判 员  王烈霞人民陪审员  张从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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