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3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梁华杰与高志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华杰,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3017-1号申请执行人:梁华杰,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017。被执行人:高志军,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1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8日向被执行人高志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2元。但被执行人高志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韶关市浈江区中山路西段第五幢首层106商铺属被执行人高志军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高志军名下的坐落于韶关市浈江区中山路西段第五幢首层106商铺(产权证号:000136**)。二、被执行人高志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念波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曾永胜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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