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海容与董恩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李某。被告董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属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在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叫董子菡,现年4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些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常不顾家外出玩乐,染上了赌博恶习,透支了多张信用卡,欠下了10多万元的巨债。致使银行常常打电话给原告催还钱,导致原告的工作和生活都受到了严重的影响。经原告多次劝说、忍让,被告还是恶性不改,依然我行我素。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破坏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继而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6月29日生下女儿董子菡。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且生育了女儿,拥有了一个完整的家庭。目前原、被告夫妻虽然有矛盾,但这些矛盾仅限于家庭琐事的纷争,不足以动摇原、被告夫妻早已建立起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对方,并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多关心对方,原、被告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再者,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重要。相反,一个不完整或是不幸福的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伤害是巨大的。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双方更加应该平心静气地沟通,找出出现问题的原因,解决问题,努力培养夫妻感情,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重建一个温馨和幸福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告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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