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培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培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金初字第133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和谐路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路修成,公司职工。被告卢培池,农民。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培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卢培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卢延红于2013年7月17日在我行下设的张村支行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被告卢培池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卢延红未按约归还,被告卢培池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培池为卢延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066.67元(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41066.67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卢培池口头辩称,我是连带责任,不应先起诉我,应先起诉借款人,等判决下后,再起诉我,直接起诉我有异议。我对该案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7月17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卢延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辉农商信借字(2013)第071702002号);主要内容:贷款人张村支行,借款人卢延红;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废铁;还款来源:利润收入;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卢培池、黄永刚提供的保证担保;证明原告与卢延红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2、2013年7月17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卢培池、黄永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辉农商信保字(2013)第071702002号);主要内容:债权人张村支行,保证人卢培池、黄永刚,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证明被告卢培池是借款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3、2013年7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借款人卢延红,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利率为10‰,借款方式保证;于2014年2月27日偿还截止2014年2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2月28日未还本息。证明张村支行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借款人卢延红,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尚欠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4、2015年5月31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欠息的明细证明一份,证明卢延红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1066.67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卢培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培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直接起诉自己有异议,认为原告也应起诉卢延红和黄永刚。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也应起诉借款人卢延红和保证人黄永刚,经本院征询原告,原告以找不到卢延红和黄永刚为由,认为直接起诉卢培池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在本案中追加卢延红、黄永刚为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没有起诉借款人卢延红和另一个保证人黄永刚的情况下,起诉保证人卢培池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卢培池该异议不予采纳。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卢延红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辉农商信借字(2013)第071702002号);主要内容:贷款人张村支行,借款人卢延红;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废铁;还款来源:利润收入;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债权担保:由卢培池、黄永刚提供的保证担保。2013年7月17日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卢培池、黄永刚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辉农商信保字(2013)第071702002号);主要内容:债权人张村支行,保证人卢培池、黄永刚,主要内容: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依约支付卢延红贷款200000元,卢延红按月结息至2014年2月27日,之后未付本金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截止2015年5月31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为41066.67元。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培池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066.67元(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41066.67元,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卢延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黄永刚、被告卢培池签订保证合同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与卢延红签订借款借据是原告与卢延红、黄永刚、被告卢培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村支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卢延红借款的义务,因卢延红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以被告卢培池系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卢培池及黄永刚签订的保证合同并未对被告卢培池及黄永刚的保证范围进行约定,原告在没有起诉借款人卢延红和另一个保证人黄永刚的情况下,起诉保证人卢培池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辩称应先起诉借款人,等判决下后,再起诉保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卢培池返还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1066.67元(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息合计241066.67元,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培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万元,支付利息四万一千零六十六元六角七分(息至2015年5月31日),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减半收取2457.5元,由被告卢培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宇琪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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