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英莉等诉钱英敏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英莉。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英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英敏。上诉人钱英莉、钱英辉因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英莉、钱英辉、被上诉人钱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钱英莉、钱英辉与钱英敏系兄妹关系,均为钱某某与冯某某夫妇的婚生子女,原居住在某某街***弄***号二层(面积11.5平方米)钱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内。1997年5月,钱某某单位上海市某某厂(钱英莉也系该单位职工)为解决居住困难套配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钱某某,家庭主要人员为:冯某某、钱英敏、钱英莉,四人的户籍也一并迁入系争房屋。钱英莉和钱英敏因结婚居住他处,该房实际由钱某某夫妇居住,钱英敏离婚后仍居住在外。2002年11月29日,钱某某报死亡。2005年4月钱英辉之女钱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1月1日起系争房屋更改承租人为冯某某。之后,钱英敏搬来与母亲冯某某同住,再婚后也居住此处至今。2009年12月,钱英辉的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3月27日,冯某某报死亡,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更改。钱英莉婚后居住其丈夫邹某某承租的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某某室(面积16平方米)公有住房内,2001年10月,钱英莉与邹某某离婚,钱英莉因无房未搬离。钱英辉婚后居住他处,后经套配居住至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面积68.65平方米),该房的房地产权利现登记在钱英辉名下。2012年,钱英敏申请经济适用房,钱英莉、钱英辉在《不参与面积核定承诺书》、《推选申请家庭承诺书》上签名,随后由钱英敏钱英莉出资购得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室经济适用房(48.01平方米),合同记载的同住人为冯某某。近年来,钱英莉要求居住至系争房屋,但钱英莉、钱英辉与钱英敏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5月,钱英莉、钱英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钱英莉、钱英辉要求享有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居住使用权;2、钱英莉、钱英辉要求享有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弄***号***室房屋居住使用权;3、钱英敏不享有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居住使用权。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公有住房,作为公有住房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钱英辉作为原房屋承租人冯某某之子,虽然户籍在此,��其在本市他处有房,不具备作为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因此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故其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钱英莉、钱英敏作为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口,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虽然期间均有居住他处的情况,但双方均未提供对方他处有福利分房的证据,故钱英莉和钱英敏均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钱英莉、钱英辉在了解经济适用房政策后,自愿不参与面积核定并推选申请家庭,现由钱英敏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钱英莉、钱英辉要求确认居住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钱英莉对上海市某某区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二、驳回钱英莉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英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钱英辉、钱英莉各负担人民币10元,钱英敏负担人民币20元。判决后,钱英莉、钱英辉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曾享受过两次动迁,还购买过经适房,故对系争日晖七村的公房不应享受居住权;2、两份承诺书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证据,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某某路房屋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三人共同申请的经适房,虽然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产权也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但不能剥夺两上诉人的居住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两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英敏辩称:1、被上诉人在某某村房屋的原审调配单上就有名字,也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应当享有居住权;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是当时的经办人员交给两上诉人的空白承诺书,上面两上诉人的名字是经办人员所写,是代表这两份承诺书是交给两上诉人的,承诺书的原件现在应当留存在相关部门,两上诉人是肯定签过字的;3、某某路房屋是被上诉人一人申请,也是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也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两上诉人要求享有居住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参与面积核定承诺书》、《推选申请家庭承诺书》系空白件,并无两上诉人的签名。原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某某路***弄***号***室房屋由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也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本院认为,一、关于某某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该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冯某某,现冯某某已经死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应当由公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出租人确定新的承租人,在新的承租人尚未确定前,两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享有居住权以及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不享有居住权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某某路***弄***号***室房屋。该房屋系被上诉人一人出资购买,产权亦登记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权利,故其要求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驳回钱英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上诉人钱英莉、钱英辉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兰代理审判员  吴丹代理审判员  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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