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张汇通与姜雪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汇通,朱浩,姜雪婷,高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2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汇通,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雪婷,市民,住赤峰市。一审被告高英杰,市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张汇通因与被上诉人朱浩、姜雪婷、一审被告高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翁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被上诉人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羿亚杰、被上诉人姜雪婷、一审被告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3日,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在朱浩处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为朱浩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今姜雪婷在朱浩处借款人民币600000元。陆万圆整。借款人:姜雪婷、借款人:张汇通、借款人:高英杰”。朱浩向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追索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偿还欠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为朱浩出具的借据佐证,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应偿还欠款。朱浩请求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偿还欠款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姜雪婷称借款本金系27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张汇通在借条上签字,其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偿还朱浩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宣判后,张汇通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张汇通是借款人错误,张汇通实际是担保人、借款金额为30000元等理由提出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张汇通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朱浩答辩称张汇通是借款人而不是担保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姜雪婷答辩称,张汇通、高英杰我们三人一起借的30000元,借钱时三人都说好了以我的名义借款人而一起借的,借款时我与张汇通是男女朋友关系。一审被告高英杰答辩称,张汇通与我是同学关系,那天他打电话让我给作个担保,借的钱我一分也没有拿,我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汇通是否以借款人身份借款;借款金额是否为60000元。张汇通上诉主张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朱浩举证的借条内容为姜雪婷在朱浩处借款60000元,但借款人签字处是姜雪婷、张汇通、高英杰三人的签字,故原判认定张汇通系借款人之一正确,张汇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张汇通承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张汇通、被上诉人姜雪婷、一审被告高英杰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燕洪审判员  吴秀琴审判员  武学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皓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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