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陈某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闫某甲,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陈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闫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闫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两子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3月,原告陈某某曾起诉离婚,后因子女反对且被告外出,只得撤诉。2014年,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半年过去,原、被告感情并未好转,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闫某甲未答辩。依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永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2014)永民初字第32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3、证人蒋金龙(村调解主任)、徐振田(村会计)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被告闫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的依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初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84年9月登记结婚。1985年农历12月12日生育长子闫某乙;1988年农历正月11日生育次子闫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曾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15日,原告陈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21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陈某某曾两次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丽审 判 员  梁 宁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洋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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