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8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军与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军,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876-1号申请执行人杨军,男,汉族。被执行人赵从良,女,汉族。被执行人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杨军与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审结,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赵从良、湘潭县弘达米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13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逵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人民陪审员  朱军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裁定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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