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彭晓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晓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执字第01338号罪犯彭晓松,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该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巴法刑初字第0048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晓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追缴赃款6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缴纳),追缴赃款600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4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19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5年8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晓松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晓松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彭晓松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晓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未积极执行罚金刑,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结合其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晓松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冰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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