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富强,1960年1月6日,涉县龙虎乡南郭口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农民。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李某甲、李某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1年4月1日生一女儿李紫晗,现随李某甲一起生活。2012年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李某甲、李某乙为此发生矛盾,导致李某乙回娘家居住。李某乙于2014年依法起诉离婚,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涉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之后李某甲、李某乙仍无和好,分居至今。李某乙于2014年12月8日再次以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李某甲、李某乙婚后无共同财产,李某甲当庭提交书面证言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所借外债十多万元,李某乙不予认可。一审认为:李某甲、李某乙虽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双方在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李某乙回娘家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2014年判决不准离婚后,李某甲、李某乙仍无和好,导致李某乙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乙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孩子抚养问题,考虑孩子近两年一直随李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应由李某甲继续抚养为宜,李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的30℅计算为4000元,从2015年1月份算起,每年6月1日前支付。李某甲称交通事故自己所借外债十多万元,李某乙不予认可,且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自己实际支出且属夫妻共同外债,故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李紫晗,2011年4月1日生,由李某甲抚养,李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4000元,从2015年1月1日算起,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3、驳回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乙负担。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村又是邻居、又是同学关系,从相识到结婚,双方建立了很深的感情,李某甲出了车祸后,由于李某乙在其母亲和他人挑拨下与李某甲产生隔阂,双方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一审判决未认定李某甲因交通事所累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双方共同承担;3、李某乙在普阳钢厂上班月收入3000元,应当按照李某乙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被上诉人李某乙服判未上诉称:1、坚决离婚。由于李某甲与李某乙感情一直不和,自2012年4月21日因家庭琐事吵架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2、没有共同债务;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李静酒驾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双方已经分居,债务应当由其个人承担;3、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我只是个临时工,上班有钱,不上班没钱。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经李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乙在河北普阳钢厂有限公司2015年1-5月份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李某乙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李某甲和李某乙依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能和好。同年12月8日,李某乙执意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当事人确实无和好希望,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孩子的抚养费是由双方共同承担,李某乙作为孩子母亲理应负担孩子抚养费用,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给付抚养费的原则是满足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本院综合本地物价及生活水平,认为李某乙给付李紫晗每年6000元的抚养费已足够满足其生活和学习需要,故对李某甲该上诉理由部分采纳。将来当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或出现其它特殊情况时,李紫晗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同时,李某乙作为孩子母亲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李某甲亦负有协助义务。至于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负债务的问题。由于李某甲所称的债务人并未向李某甲主张该债权,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债务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儿李紫晗由李某甲抚养,李某乙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每年的6月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李某乙对李紫晗享有探视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不影响李紫晗生活、学习的情况下,每月最后一周休息日,李某乙对李紫晗进行探视,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国华审 判 员  徐世民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雪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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