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冯凤印、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冯凤印,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代表人陶海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爱军,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行员工,住乳山市。被告冯凤印,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皇冠花园别墅二区*号***室。法定代表人郝耀国,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简称农行乳山支行)与被告冯凤印、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华亿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凤印、华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乳山支行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凤印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85000元,用以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小区32号楼2单元604室房产,双方约定以该房产作为抵押以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冯凤印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冯凤印偿还借款本金161656.38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10700元。2、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凤印、华亿担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冯凤印(借款、抵押人)、保证人乳山市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52010002371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第一条约定,原告为冯凤印提供个人住房贷款18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小区322604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第三条划款方式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售房人乳山市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农行乳山市支行的帐户,账号15×××02。借款人承诺,贷款人将借款资金划入上述帐户,即视同贷款人已依据约定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且借款人收妥借款资金。第四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以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24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合同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第十条约定借款采用抵押、阶段性保证的担保方式,被告冯凤印以上述房产为其185000元借款提供抵押,保证人乳山市益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通用条款及特别条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华亿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住房贷款,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不能还本付息,保证人开始履行清偿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冯凤印,借款金额185000元,借款日期2010年4月15日,借款到期日2030年4月14日,收款人帐号15×××02,执行利率4.752%,逾期利率7.128%。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违约期数18期,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61656.38元。另查,2010年12月30日,被告冯凤印将自己名下坐落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小区32号楼2单元604室房产(房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乳国用2010第16810号)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0136**号。另查明,威海华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变更名称为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虽主张律师损10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凭证、住房按揭借款明细清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凤印、华亿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凤印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贷款本息,因此应视为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凤印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凤印以其所有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小区32号楼2单元604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有效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7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被告冯凤印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亿担保公司对被告冯凤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亿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冯凤印追偿。被告冯凤印、华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凤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1656.38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对被告冯凤印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银滩湖畔人家小区32号楼2单元604室房产(房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乳国用2010第16810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凤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华亿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凤印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7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知函审 判 员  刘昱倩人民审判员  姜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姣姣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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