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邓宏伟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桥北苑2号1幢5-7。法定代表人:阳福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雨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邓宏伟与被上诉人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781号民事判决。邓宏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邓宏伟,被上诉人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颜波,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雨佳、谭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邓宏伟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发动机装配工作。劳动合同中第十八条规定,邓宏伟应当遵守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服从管理和指挥及接受职能部门的有关考核。2012年12月24日,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表大会2012年第五次专委会关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工资制度﹥的决议》,决议通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工资制度》。2014年12月28日,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下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工资制度的通知》,通知实行《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工资制度》。《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工资制度》第六章第二十五条规定:员工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月不参与单位月绩效工资分配。(一)月累计旷工1个工作日及其以上者……2013年11月1日,邓宏伟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工作岗位调整为外观检验工。2014年6月30日,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江北发动机工厂质量管理处通报》,载明:邓宏伟不服从生产工作安排,影响生产或工作秩序,1个月内旷工达6次,且未按照要求完成工作任务、问题整改等,严重影响工作进度,且多次警告无悔改的违纪事实,免去邓宏伟六月份绩效,给予警告处分。2014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邓宏伟的绩效工资未发放。2014年8月1日,邓宏伟就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60元、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扣发工资891元、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绩效工资700元等事项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邓宏伟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被扣发的工资821.40元,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邓宏伟的其他申请请求。邓宏伟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2014年10月22日,邓宏伟出具收条,收到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的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被扣发的工资821.40元。庭审中,邓宏伟与两公司均认可邓宏伟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被扣发的工资为821.40元,邓宏伟也认可其已收到该笔款项。对于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邓宏伟申请的2014年3月1日至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60元的事项,邓宏伟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可。庭审中,邓宏伟陈述1.2014年6月7日、8日,其生产小组组长罗荣琳通知邓宏伟要上班,但是邓宏伟以身体××问题,通过手机告知组长请假,但是组长未同意;2.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请假制度是要写请假条,请假条交给组长;3.请假制度是半天以内由组长批准,半天以上由主任批准。庭审中,邓宏伟举示1。2014年6月27日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邓宏伟2014年6月生病及6月7日、8日请假的事实。2。《各单位上下班时间安排表》,拟证明邓宏伟不存在旷工的事实。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上没有单位公章。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举示仲裁委庭审笔录,拟证明邓宏伟认可2014年6月份考勤的真实性,知晓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的管理制度,邓宏伟对通报没有异议。邓宏伟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2014年6月份考勤的真实性,知晓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的管理制度,但是对通报,邓宏伟只是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作出的理由有异议。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举示1、2014年6月考勤表及2014年6月3日至26日原始打卡数据表,拟证明邓宏伟在2014年6月7、8日旷工及其他时间旷工的事实。2、《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关于转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的通知》(后附包含邓宏伟同小组人员在内的员工签名,其中有文字注明邓宏伟已阅,但未签字),拟证明邓宏伟的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且邓宏伟知晓。邓宏伟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邓宏伟不清楚其工作岗位的工时制度。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邓宏伟一审诉称:2011年11月9日,邓宏伟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邓宏伟被派遣至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发动机工厂从事发动机装配工作。2013年11月1日,邓宏伟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协议变更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后亦将邓宏伟的工作岗位调整为CAL外观检验工作,在机总二车间上班。2014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邓宏伟的绩效工资700元。邓宏伟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报酬事项申请仲裁,后邓宏伟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邓宏伟2014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700元,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宏盛公司一审辩称:邓宏伟混淆了加班工资和绩效工资,且加班工资已经支付。绩效工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及工作量的考核进行发放的,且用人单位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进行了公示,邓宏伟知晓绩效工资发放的标准及制度。邓宏伟在2014年6月存在旷工的事实,因此邓宏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长安公司一审辩称:绩效工资是依据员工的工作表现及能力发放的奖金福利,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绩效是合法的。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办法,并进行了公示,内容、程序合法。邓宏伟在进厂时已经被告知,且邓宏伟在仲裁中亦予以认可。邓宏伟存在旷工的事实,因此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才扣除了邓宏伟的绩效,请求驳回邓宏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邓宏伟与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重庆长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约定邓宏伟应当遵守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职能部门的考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支付邓宏伟相应的绩效奖金。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制定了《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工资制度》,且邓宏伟庭审中自认其已经知晓,因此邓宏伟应当遵守用工单位的前述制度,其岗位能效工资应当遵照前述制度进行考核发放。关于邓宏伟是否存在旷工的问题。庭审中,邓宏伟辩称其不知晓其岗位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制度,但其对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举示的《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关于转发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同意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批复﹥的通知》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后附的员工签名上没有邓宏伟本人签字,但是有和邓宏伟同小组的员工签字,可以认定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告知邓宏伟其岗位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制度,因此邓宏伟应当接受用工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同时,庭审中,邓宏伟也自认其未按照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请假制度在2014年6月7、8日履行请假手续,而未上班。邓宏伟举示的《各单位上下班时间安排表》并无任一公司盖章,且两公司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邓宏伟举示的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2014年6月27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与其未上班时间不一致,亦不能证明邓宏伟在2014年6月7日、8日等时间存在不能上班的合理理由,对该组证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邓宏伟在2014年6月7日、8日存在旷工的事实。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邓宏伟旷工一日以上,按照《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岗位能效工资制度》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邓宏伟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绩效工资进行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邓宏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宏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邓宏伟自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被扣发的工资821.40元,被告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前已履行)。二、驳回邓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邓宏伟负担。”邓宏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宏盛公司支付绩效工资700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邓宏伟在2014年6月7、8日没有旷工,应当得到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700元;2、长安公司要求上诉人周末加班,上诉人因病、依法可以拒绝。宏盛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安公司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14年6月7日为星期六、6月8日为星期天。2014年3月13日,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同意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特殊工时制的批复》,同意长安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其中,对发动机检查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制,邓宏伟的工种属于发动机检查工。长安公司其后向公司各单位转发了该批复并在公司范围内予以公示,邓宏伟同班组工人有签字学习的事实。邓宏伟二审还陈述:当时说6月7、8日是加班,我就没有履行请病假手续,我不知道是正常上班。2015年8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781号民事裁定书,将一审判决中6月30日处均补正为6月30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邓宏伟是否于2014年6月7、8日旷工;二、邓宏伟请求宏盛公司支付2014年度6月的绩效工资700元,是否依据充分。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邓宏伟是否于2014年6月7、8日旷工的问题因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批复,同意长安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邓宏伟的工作岗位属于发动机检查工,属于批复中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对于该批复,长安公司予以转发并公示,邓宏伟同班组工人亦予以知晓,本院认定长安公司已经将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向邓宏伟告知,邓宏伟辩称不知道该批复内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依据该批复,不能得出每个法定节假日、休息日,长安公司的上述工作岗位的职工都理应上班的结论。长安公司本案中亦未举示如何实行该综合工时制,并如何安排职工上班、调休的证据。2014年6月7、8日为法定休息日,邓宏伟本应休息。邓宏伟辩称不知道长安公司安排6月7、8日上班,以为是通知加班的辩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邓宏伟一审庭审中陈述请假未准的问题,邓宏伟既可能是对上班请假,也可能是对加班请假,不能由此认定邓宏伟明知上班,而不依照长安公司的管理制度请病假。故,本案中认定邓宏伟于2014年6月7、8日旷工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二、关于邓宏伟请求宏盛公司支付2014年度6月的绩效工资700元,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因绩效工资属于企业对职工的奖励性质的福利,不仅与考勤有关,还与职工完成工作任务,企业自身效益有关,且企业具有较大的自主权。不管2014年6月7、8日邓宏伟未上班的情形如何认定,邓宏伟请求宏盛公司支付2014年6月的绩效工资7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邓宏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但不导致应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宏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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