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9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山新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凯强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新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冯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911-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山市公建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陶仕飞。委托代理人:蓝国,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山新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奀梳。被执行人:冯凯强,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3818。申请执行人中山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新俊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俊公司)、冯凯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新俊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4396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2年9月1日起至2009年5月26日止,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以本金44396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85‰计算);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对被执行人冯凯强提供抵押的其名下共13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住房、商铺及车房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冯凯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新俊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96066元由被执行人新俊公司、冯凯强负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2288号],后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后于2014年10月10日依职权决定恢复执行本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冯凯强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延龄路11号紫来花园31卡、32卡33卡34卡35卡36卡37卡38、39卡商铺、152号单车房以及紫来花园22幢604房进行了公开拍卖,并先后成交,共计取得价款5059689元。对于该价款,本院在相关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分配,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了《关于冯凯强位于紫来花园部分房地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并向相关当事人予以送达。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分配异议。另案债权人广东三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提出反对意见。据此,本案申请执行人以该另案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冯凯强、新俊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配异议之诉,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608号。该案正由本院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关于冯凯强位于紫来花园部分房地产拍卖价款的分配方案》相关债权人提出分配异议之诉而未能执行,在该诉讼审理期间,本案债权应当终结本次执行,待该诉讼审理结束后依法处理,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中一法执恢字第9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待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时,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叶迟玖执行员  张贵军执行员  王 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炳华第3页共3页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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