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雷鸣、孙爱娟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4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鸣。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爱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鸣、孙爱娟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鸣、孙爱娟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鸣及其辩护人潘国华、陆俊炜、上诉人孙爱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1月起,雷鸣担任上海南岭橡塑厂厂长,利用全面负责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05年4月起授意上海南岭橡塑厂出纳孙爱娟保管并存放上海南岭橡塑厂账外资金,截止2010年6月30日尚有人民币986,279.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在雷鸣名下尾号为9516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余额336,279.51元,在雷鸣名下的上海银行存单20万元,在雷鸣名下的浦发银行存单共计45万元),并伙同孙爱娟在上海南岭橡塑厂2010年转制资产评估时,故意向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隐瞒该厂存在上述账外资金的事实,致转制前的上海南岭橡塑厂资产评估值减少986,279.51元。另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雷鸣、孙爱娟又多次将上海南岭橡塑厂账外资金存入其二人名下的存单、存折内,共计金额1,944,788.13元,上述银行卡、存折、存单在雷鸣、孙爱娟处被查获并扣押。2014年10月21日,雷鸣、孙爱娟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检察机关投案。一审审结前,雷鸣、孙爱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某、沈甲、汪某某、吴某某、沈乙、孟某某、王某的证言;中国江南航天工业集团公司《推荐书》、上海南岭橡塑厂厂长《聘任书》、上海南岭橡塑厂《上岗合同》、职工登记表,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档案机读材料》、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关于同意上海南岭橡塑联营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上海南岭橡塑联营厂关于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实施方案、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南岭橡塑厂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企业章程、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六一基地《关于变更出资人的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南岭橡塑厂的成立、改制及股东变更情况、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南岭橡塑厂拟减资涉及的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评估报告》、《上海南岭橡塑厂拟减资涉及的股东部分权益价值评估明细表》、贵州航天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南岭厂房屋建筑物不进行评估的决定》、上海南岭橡塑厂财务报表附注等评估材料、上海坤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南岭橡塑厂审计报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出具的定期一本通、个人业务凭证、账户查询情况、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储蓄存单、个人取款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记账凭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孙爱娟家属提供的《退赔承诺》、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以及原审被告人雷鸣、孙爱娟的供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雷鸣、孙爱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予以惩处。雷鸣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并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雷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爱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雷鸣、孙爱娟在一审审结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孙爱娟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雷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撤销(2013)宝刑初字第1479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对孙爱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雷鸣提出,其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个人并未使用涉案资金,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雷鸣系自动投案,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孙爱娟提出,其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减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雷鸣、孙爱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雷鸣、孙爱娟将厂内资金存放于个人名下账户,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二人否认非法占有公司财产,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原审考虑到孙爱娟系从犯且得到被害单位谅解、二人一审审结前如实供述等情节,对二人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雷鸣、孙爱娟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雷鸣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未判决并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经查,雷鸣、孙爱娟到案后对将单位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的事实作了多次供述,但对钱款转移归个人非法占有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解不仅涉及主观认识问题,也系对涉案犯罪事实的否认,不符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规定,雷鸣、孙爱娟均不能以自首论,上诉人雷鸣、孙爱娟的上诉理由及雷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雷鸣、孙爱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对二人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姣莹审 判 员  王 潮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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