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4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顾光平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顾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4618号罪犯顾光平,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浙金刑二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顾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共计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顾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顾光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获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顾光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顾光平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姚 晖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