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亚平与曹庆余、冯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平,曹庆余,冯佳,袁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朱亚平。委托代理人李静、孔庆红,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庆余。被告冯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明,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秀英。原告朱亚平与被告曹庆余、袁秀英、冯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红(第一次开庭到庭)、李静(第二次开庭到庭),被告曹庆余、冯佳委托代理人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平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曹庆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8万元;2012年7月20日,被���曹庆余、冯佳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7万元,时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时,被告曹庆余收回原借条,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50万元、100万元的借条各1份。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曹庆余将其经营的江苏博尔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特公司)对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铸管公司)的175250.44元债权、对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马头特种管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头分公司)的318934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故原告以江苏亿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能公司)的名义接受上述债权转让。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接受债权转让文件时向曹庆余出具了原借款150万元已结清的收条1份,又因转让的债权总额在扣减借款本息等后仍有剩余,故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结欠50万元的结账单1份。后在亿能公司的协助下��原告向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催要债权,但被告知博尔特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不享有债权,对马头分公司的债权因其他案件已被法院冻结。2014年7月1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曹庆余申请博尔特公司破产的案件,破产管理人依法撤销了博尔特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曹庆余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故意隐瞒了博尔特公司已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破产且即将破产的事实。博尔特公司债权转让行为亦被依法撤销,原告不能通过上述转让行为实现债权,故原告向被告曹庆余出具的收条及结账单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袁秀英与曹庆余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冯佳对2012年7月20日与曹庆余所借87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条及结账单各1份;被告曹庆余、袁秀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8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冯佳对借款本金中的87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曹庆余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曹庆余本人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以及被告袁秀英与曹庆余系夫妻,债权转让、原告出具150万元收条、50万元结账单等情况属实。然债权转让系原告主动提出。原告与被告曹庆余私交甚好,知悉博尔特公司的经营状况,原告向被告出具转让手续时,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转让给博尔特公司、原告与博尔特公司也已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对受让的债权亦进行了收取,故被告与博尔特公司之间的债务转让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欺诈一说。原告要求撤销结算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自行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另外,本案所涉借款系博尔特公司的债务,与曹庆余个人无涉。因被告曹庆余系博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代表公司,所借款项均向公司入账,借款后的利息也已由博尔特公司支付。被告冯佳是博尔特公司的现金会计,借款汇至冯佳账户符合常理,但被告冯佳不是借款人亦没有签署借条,原告要求冯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依据。至于利息,2012年7月19日金额为50万元的原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但2012年7月20日金额为100万元的原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曹庆余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就明确表示不再计算利息,借条上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不一致,差额就是利息,双方亦未约定月利率2%,故被告仅认可借款本息为150万元,且其中的13万元、2万元利息已由博尔特公司支付原告。综上,原告应向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与被告之间的个人债务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佳辩称:被告冯佳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对原告所述借款情况不知情,也未答应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系博尔特公司的现金会计,原告从其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冯佳账户后,冯佳遂将款项汇至博尔特公司账户,上述情况的证据均在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其他意见同被告曹庆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冯佳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秀英未答辩亦未举证。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被告所述原告与被告曹庆余及博尔特公司进行三方债务转让不是事实。被告曹庆余系博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公司。原告向被告曹庆余催要借款时,曹庆余没有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博尔特公司,仅是用博尔特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的债权归还结欠原告的款项。案涉借款系原告与被告曹庆余个人间的借款,若被告曹庆余将债务转让给博尔特公司,原告应向博尔特公司出具收条而非被告曹庆余。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过债权人同意。原告作为债权人没有同意将债务转让给博尔特公司,原告在接受债权转让函件时向被告曹庆余出具收条亦印证了借款主体为被告曹庆余。债权转让仅仅表明原告接受被告还款的方式发生了变化,而非债务主体发生变更。被告曹庆余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款项用于博尔特公司经营,故借款人为博尔特公司。但在博尔特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又认为是被���曹庆余将其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博尔特公司。若借款人是博尔特公司就不存在债务转移,故被告对借款以及债权转让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被告曹庆余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博尔特公司破产,同年7月1日法院受理了博尔特公司的破产申请。2014年6月25日被告曹庆余将博尔特公司对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却隐瞒了博尔特公司申请破产这一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撤销公司在破产前6个月内转让的债权,故原告虽然取得了债权转让手续,但客观上无法实现债权,正是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欺诈。债权转让时,对博尔特公司是否已经破产原告不清楚,为了债权转让事宜,原告到博尔特公司去过几次,被告曹庆余向原告保证债权存在,但原告没有进行核实。原告主张撤销2014年6月25日出具给被告曹庆余的收条属于法定撤销,不以约定为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7月19日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凭条、2012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江平路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转账支付被告曹庆余48万元、2012年7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冯佳87万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曹庆余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9日被告曹庆余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各1份。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转账支付被告曹庆余、冯佳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曹庆余、冯佳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结算借款利息后,被告曹庆余向原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的借条,原告遂将原借条退还被告曹庆余。2、2014年6月16日博尔特公司分别出具给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司的函各1份,证明博尔特公司将其对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亿能公司。被告曹庆余同意将博尔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和陆立群,但债权转让给个人对收款不利,故被告曹庆余要求以公司名义接受债权。因亿能公司的老板与新兴铸管公司的老板相识,故原告要求亿能公司帮忙,亿能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债权接受人。2015年3月12日亿能公司出具的“关于2014年6月16日博尔特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证明博尔特公司转让债权后,亿能公司未能实现对新兴铸管公司以及马头分公司的债权。3、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曹庆余处)1份,因原告当时不知道博尔特公司即将破产,且转让的债权无法实现,故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2014年6月25日原告出具给曹一凡的金额为50万元货��的结账单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曹庆余处)1份,债权转让时原告同意在收到全部债权后支付被告曹庆余50万元。4、2014年8月12日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靖江市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复印件(复印自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处)2份,内容分别为要求法院撤销博尔特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函。2014年9月16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泰靖商初字第393号、(2014)泰靖商初字第394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各1份。因新兴铸管公司与马头分公司对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撤销债权转让之诉不持有异议,故破产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诉。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博尔特公司将其享有的对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亿能公司的行为已被破产管理人撤销。5、2014年6月3日博尔特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破���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曹庆余作为申请人博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申请书上签字,证明博尔特公司已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申请破产,被告曹庆余作为博尔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资不抵债、即将破产的情况是明知的,但却对原告故意隐瞒该事实,骗取原告出具收条及结账单。2014年7月1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泰靖商破字第000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裁定内容为“受理博尔特公司破产申请”。6、2014年8月30日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新兴铸管公司以及马头分公司出具的(2014)博尔特破管通字第10号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对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被撤销后,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已经行使债权人的权利。7、被告曹庆余与袁园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袁秀英与曹庆余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曹庆余、冯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原告认可被告曹庆余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所有款项均是被告曹庆余一人所借,与被告冯佳无关。冯佳是博尔特公司的现金会计,借款实际是用于博尔特公司经营。借款时,被告曹庆余要求将部分款项转至被告冯佳账户。被告曹庆余、冯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博尔特公司与亿能公司不相识,被告曹庆余系应原告要求将博尔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亿能公司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庆余、博尔特公司之间债务转让的事实。亿能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告曹庆余、陆立群均同意债务转移以及债权转让,故原告称博尔特公司存在欺骗情形不是事实,被告曹庆余系应原告要求转让债权债务。原告当时知道博尔特公司的形势不好,但转让债权必须经过博尔特公司的同意,且双方应该是签订过协议的,但现在无法找到协议。被告曹庆余、冯佳对证据3中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原件在被告曹庆余处,证明原告与被告曹庆余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消灭,被告亦没有胁迫、欺骗原告,但被告曹庆余没有支付原告现金150万元。结账单与本案无关,该结账单是原告出具给被告曹庆余之子曹一凡的。被告曹庆余、冯佳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仅能证明博尔特公司破产的事实。原告受让债权后应收取债权,债权实现情况与被告曹庆余无关,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曹庆余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曹庆余、冯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曹庆余、冯佳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曹庆余、冯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1张、2012年7月20日的记账凭证2张、2012年7月19日费用报销单1张、2012年7月19日收据1张、2012年7月19日新桥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凭证1张、2012年7月20日被告曹庆余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1张、2012年7月19日被告曹庆余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载明还款时间2013年1月19日,利息每月1万元)1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由被告复印自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处。证明被告曹庆余向原告的借款已入博尔特公司财务账,且博尔特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实际借款人是博尔特公司。被告曹庆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记账凭证中亦可看出博尔特公司已支付过原告利息15万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48万元结合当日借条可以证明借款时原告当扣了利息。2012年7月20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87万元,其余13万元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到庭陈述:我与被告曹庆余系亲戚,曹庆余的妻子与我母亲系同母异父的姐妹。我原来在博尔特公司担任采购部部长,因款项发生在采购部,故博尔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等事宜由我经办。出具转让手续时因被告曹庆余出差,故原告事先与曹庆余联系好后找到我,在征得曹庆余的同意后由我办理了相关手续。当时原告带着曹庆余出具的金额为100万元、50万元的借条以及两张债权转让函件,要求将博尔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亿能公司,希望通过亿能公司获取博尔特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的债权,以冲抵曹庆余结欠原告的150万元借款。博尔特公司与亿能公司一直没有往来,出具债权转让手续时原告向被告曹庆余出具了收条,因曹庆余当时不在靖江,故收条原件由我保存,但原告是否收到款项���不清楚。出具收条后原告跟我说到时候办不成收条要退还给他,我说这个不是我的事情。出具债权转让手续时,我不知道博尔特公司已申请破产,被告曹庆余私下也没有跟我提及过。被告认为证人是债权转让事宜的经办人,其陈述真实可信。证人证言证明债权转让的函件是原告打印好带至被告处盖章的,且收条是原告亲自出具的,收条上也没有附带任何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博尔特公司的记账情况不清楚,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曹庆余,被告如何使用借款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2证明了被告曹庆余将其控制的博尔特公司对外债权转让给原告指定的亿能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曹庆余催要还款无果,故双方进行债权转让。债权转让给亿能公司是经过被告曹庆余同意的,且���庆余也建议将债权转让给公司。出具债权转让手续以及收条时,被告曹庆余不在场。债权转让函件是经双方多次修改,由被告曹庆余定稿确认后形成的,时证人王某将函件内容通过微信拍摄传递给被告曹庆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曹庆余48万元,2012年7月20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冯佳87万元。后因原告催款,被告曹庆余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19日,被告曹庆余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后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借款。2014年6月16日,被告曹庆余将博尔特公司对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亿能公司,并向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分别出具了债权转让的函件,实际债权由原告享有。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曹庆余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收条。债权转让后,原告未实现对新兴铸��公司以及马头分公司的债权。另查明:2014年6月3日,博尔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破产申请。2014年7月1日本院受理了博尔特公司的破产申请。2014年8月30日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分别向新兴铸管公司以及马头分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向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曹庆余向原告借款135万元且原告已交付款项之事实成立。被告曹庆余认为其系博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所借款项已记入博尔特公司财务账目,借款利息亦由博尔特公司支付,故借款人为博尔特公司,然原告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曹庆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加盖博���特公司印章,与公司借款形式不符。借款后款项如何使用亦不影响借款主体。被告曹庆余还辩称,博尔特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时,被告曹庆余的债务已转移给博尔特公司,对此原告认为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但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曹庆余与博尔特公司之间进行债务转移的行为,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及博尔特公司三方达成了债务转让协议,且被告该辩称与其陈述实际借款人为博尔特公司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博尔特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仅能表明其同意被告曹庆余用博尔特公司的债权来归还其结欠原告的款项,不能证明被告曹庆余与博尔特公司之间进行了债务转移,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主体为被告曹庆余。原告称借款中的87万元系被告冯佳与曹庆余共同所借,且款项汇至被告冯佳账户,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冯佳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款项汇至被告冯佳账户仅能表明借款的交付方式,而不能证明借款主体,故本案讼争的借款主体为被告曹庆余,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佳与曹庆余共同归还87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曹庆余将其经营的博尔特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其时隐瞒了该公司即将破产的事实为由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原告对博尔特公司的经营情况是了解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博尔特公司即将破产的事实,故被告曹庆余将博尔特公司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过程中存在欺诈。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内,债务人放弃债权等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博尔特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博尔特公司在破产前一年内仍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破产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权转让。2014年8月12日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撤销博尔特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新兴铸管公司、马头分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函。债权转让被撤销后,博尔特公司破产管理人已于2014年8月30日向新兴铸管公司以及马头分公司行使了债权人的权利。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接受债权转让后实际上无法取得债权,且被告曹庆余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曹庆余出具的收条没有事实依据,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综上,原告请求撤销其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给被告曹庆余的收条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结账单,因该结账单是原告向被告曹庆余之子曹一凡出具的,且结账单的内容涉及货款,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结账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庆余实际上未归还原告借款,债权转让亦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庆余归还借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被告曹庆余认可13万元系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照借款本金87万元计算的利息,故本院据此认定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因被告曹庆余认可其于2012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的原借条(实际转账金额为48万元)上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故根据双方上述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庆余辩称双方约定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共计为150万元的借条后,双方不再计算利息,且利息15��元已由博尔特公司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曹庆余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曹庆余与袁秀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曹庆余、袁秀英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朱亚平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告曹庆余出具的收条。二、被告曹庆余、袁秀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朱亚平���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8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计算、87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开始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50元,由被告曹庆余、袁秀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金正国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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